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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某医院违反国家药品管理禁止性规定使用过期药品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3

    法院审理认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156号文件》规定,在2001年12月1日前出厂未标明有效日期的药品,可流通使用至2002年11月30日。逾期使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规定,按劣药论处。医院于2003年7月28日在为患者治疗期间继续使用该药品,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禁止性规定,存在医疗过错,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3年7月28日,患者胡某因病到襄樊某医院就诊,入院后胡某四肢震颤、高热,呼吸急促等症状。医院在治疗中使用了“左旋多巴”药品。同年8月3日9时,患者饮食时出现呛咳,之后窒息,随之心跳停止,10时20分胡某死亡。

    湖北省襄樊市某医院因使用过期药品“左旋多巴”,导致患者死亡。3月19日,襄樊市樊城区法院对该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医院赔偿死者家属3万元。

    事发后,胡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15万余元。在审理中,医院承认,治疗中使用的“左旋多巴”药品,系该院2001年11月22日从广西某药厂购进的,该药品外包装未标示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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