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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赔偿法:请求人所提赔偿理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3

    本案是因错误逮捕而引起的赔偿案件,该案提起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获嘉县检察院对杨树声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我们认为该不起诉决定是对杨树声错误逮捕并造成无罪羁押的依法确认。因为该不起诉决定依据的是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但仍有犯罪嫌疑,其前提条件是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由此可见,获嘉县检察院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是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法确认。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获嘉县检察院应负国家刑事赔偿责任。

    另外,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原则是适用的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是因为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不足,退而言之,此类案件即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也必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判决犯罪嫌疑人无罪,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也是对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依法确认。因此,检察机关对无犯罪事实的人批准逮捕羁押,请求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获嘉县检察院应依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赔偿决定,但该院却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显属欠当,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予撤销。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依据的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对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予以维持。”《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项,此项是有严格限制的,这里所说的法律,一是狭义上的法律,即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二是法律不仅指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前的法律,也包括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后的法律。但新乡市检察院在复议决定中没有说明具体的是那一个法律或法规。而引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显然运用法律不当,新乡市检察院本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复议或撤销原决定。但作出的维持获嘉检察院的不予赔偿决定,亦属不当,应予撤销。

    赔偿请求人所提出要求获嘉县检察院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1454.40元,以及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清除影响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法律依据,其此项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故不予支持。

    赔偿请求人只是受到了限制人身自由,并未涉及到财产权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则无法律依据,故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损失则不予支持。请求人提出的为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应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获嘉检察院应为赔偿请求人杨树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因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撤销县、市两级检察院的决定并赔偿杨树声错误逮捕期间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案情

    赔偿请求人:杨树声,男,34岁,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获嘉县冯庄镇杨刘庄村,农民。

    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国胜,检察长。

    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郝东亚,检察长。

    1998年6月11日下午,赔偿请求人杨树声的堂兄被该村村委会主任及其家人打伤,杨树声陪同伯父拉着伤者找村委会主任讲理,在争执中村委会主任的兄弟职磊山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1998年7月1日,赔偿请求人杨树声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1999年2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日释放。1999年8月5日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认定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杨树声一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同日解除监视居住并释放。

    8月30日,赔偿请求人杨树声以被错误逮捕为由,向获嘉县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8454.40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1999年10月13日,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获检不赔字第(1999)第2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以赔偿请求人杨树声的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驳回杨树声的赔偿请求。

    杨树声不服,以其被无罪羁押应该得到赔偿为由,向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复议。2000年4月27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市检赔复字第(2000)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该决定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杨树声的赔偿请求,维持了获检不赔字第(1999)第2号不予赔偿的决定。请求人杨树声仍不服,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00年6月1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1454.40元,并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请求人杨树声在侦查、审查、批捕阶段多次供述自己有故意伤害的情节,同时有受害人对杨树声伤害行为的陈述,目击证人对杨树声伤害行为的证言。至于在庭审阶段,证据发生变化,我院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不是对杨树声不存在犯罪事实的肯定。因此,我院认为杨树声存在犯罪事实,在批捕阶段对其批准逮捕不属于错捕。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杨树声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此项规定,本院对杨树声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是正确的。

    【审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杨树声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以认定杨树声犯罪证据不足为依据作出的。因此,该决定是对错误逮捕、造成无罪羁押的依法确认。该院应依据其不起诉决定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条款作出赔偿决定,但都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显属欠当。新乡市检察院的复议维持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的不予赔偿决定亦属欠当,均应予撤销。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应履行国家刑事赔偿的义务。请求人所提赔偿理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41454.40元中包含了律师费、养殖业、加工业等损失,则无法律依据。因此,该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予支持。请求人提出的为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杨树声自1998年7月1日拘留至1999年2月12日释放,共羁押226天,每日的赔偿金应按照1999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00年8月8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13日作出的获检不赔字(1999)第2号不予刑事赔偿的决定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2000年4月27日作出的新市检赔复字(2000)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的决定。

    二、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杨树声被无罪羁押226天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514.50元。(按照1999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33.25×226天=75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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