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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对于不报或者谎报矿山事故情况的犯罪行为,《解释》明确了该罪的主体范围。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解释》还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解释》共十二条,主要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四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解释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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