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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外恋“情债”纠纷。法院形成上述判决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方面:
民法学理论中的债,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按其执行力不同可分为强制力保护之债和自然之债。其前者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有义务履行,若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其后者是指法律既不以其强制力给予保护,也不以其强制力给予制止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然履行的,其履行仍然有效,债权人据此而取得的利益仍有保持力,债务人无权以不知为自然之债或债权人为不当得利等理由而请求返还。徐、郭二人的情况就属于这第三种情况。
本案原、被告发生婚外情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但尚未构成重婚犯罪,应受到道德和舆论的谴责,其基于此行为形成的“分手费”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及其妻自愿同意形成的,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因而此债权债务关系与不当得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本质的区别,我国包括《婚姻法》在内的民事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禁止,故应属自然之债。
在当前婚外情成为社会公害的背景下,无论是判决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还是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都将置人民法院于纵容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或者支持已婚者违反《婚姻法》规定和欺骗他人感情的不公正境地,而且判决还会对社会产生不正确的诱导作用。
徐颖和郭峰相识后坠入爱河,郭峰不顾自己已结婚生子的现实,对徐颖一见倾心,二人很快就成为难舍难分的“情人”。二人偷偷摸摸地“恋爱”三年多后,徐颖要求郭峰与妻子离婚,并与她结婚,郭峰顾虑重重,没有离婚打算。徐颖心灰意冷,两次寻短见都被人及时抢救。郭峰之妻得知后,要求丈夫与徐颖分手,徐颖要求经济补偿,郭峰夫妇同意给30万元作“分手费”,并当即支付了20万,余款10万由郭峰出具一张欠条。之后,经徐颖催收,郭峰再付了2万元,尚欠8万元拒绝给付。为此,徐颖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郭峰给付余款。
诉讼中,郭峰提起反诉,要求徐颖归还已给付的2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发生婚外情行为形成的“分手费”债权债务关系,属自然之债,不应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但被告依此自愿履行的部分,原告仍具有保持力,被告不得以不知是自然之债或原告为不当得利等理由而要求返还。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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