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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借鉴意义的抢劫案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3
【案情】
原审被告人刘艳于2003年9月11日凌晨,通过网上聊天方式搭识被害人张园(化名)后,以聊天为名至张的住处。刘艳将事先准备好的掺有“三唑仑”的饮料携带入室并麻醉张园后,劫得室内现金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2844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13元的移动电话1部。
2004年1月7日晚,刘艳采用上述同样手法,至上海市卢湾区被害人周林(化名)的住处,劫得室内现金人民币50元、移动电话1部。
次日凌晨,刘艳采用上述同样手法,至被害人钟海(化名)的住处,劫得室内现金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电话1部。
同月9日晚,刘艳采用上述同样手法,至被害人 张昌(化名)的住处,劫得室内现金人民币1420元、价值人民币170元的手表1只。
【案例要旨】对于行为人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并采取非暴力手段进入他人住宅实施抢劫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因此,上述行为具有入户的非法性,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的处理对于此类抢劫案件的认定和准确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具有借鉴意义。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劫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 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艳为实施抢劫,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搭识多名被害人,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掺有麻醉剂的饮料进入各被害人家中,通过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方式入户后实施麻醉抢劫。
刘艳入户的目的即为抢劫,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和入户手段的欺骗性。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并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艳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所,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并补充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撤销一审法院判 决,即被告人刘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 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评析意见】
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在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被告人行 为的定性方面意见一致,分歧在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我国《刑法》将“入户抢劫”确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是因为“入 户”行为本身就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是由于抢劫犯的入户行为是其抢劫行为的预备行为的一部分,因而只以抢劫罪一罪论处。所以,入户的非法性应当作为认 定入户抢劫的一个要件。
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指行为人进入他人住宅没有法律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款之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故入户的非法性体现在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所,即抢劫故意须在入户之前形成。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刘艳供称其事先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并通过网上聊天方式寻找被害人,再携带掺入麻醉药品的饮料进入被害人家 中,让被害人喝下该饮料失去知觉后再实施抢劫;因此,刘艳经事先预谋后寻找作案对象,并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住处的行为,属于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所,其入户行为具有非法性,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被告人的抢劫犯罪行为具有多个加重处罚情节,因而对于量刑的影响较小;如类似案件中没有其他加重 处罚情节,则是否认定“入户抢劫”将直接影响量刑幅度。
如今,行为人利用网络搭识被害人后实施抢劫等犯罪行为的案件时有发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 此类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助于打击犯罪,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同时,对于行为人基于合法、正 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案件,由于行为人的抢劫故意系在入户之后形成,其入户行为不具有非法性,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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