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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量刑的分歧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3
根据我国现行的文物定级标准,我国的文物级别有一级、二级、三级和一般文物。《解释》第九条只规定了盗窃一级、二级、三级文物的量刑标准和解释了《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中“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而没有规定盗窃一般文物的量刑标准。
这就使得对盗窃文物犯罪的量刑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存在适用法律上的空白;第二,审判实践中,对于盗窃一般文物的,通常是以盗窃数额作为量刑标准,而对于盗窃数额的执行标准存在不一,有的以被盗文物的可评定价格来确定盗窃数额,有的则以罪犯盗窃所获赃款来确定盗窃数额;第三,盗窃不同级别文物的量刑结果的不合理,由于《解释》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对于盗窃一般文物的如果根据盗窃数额进行量刑的,往往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因此,对于盗窃文物的量刑,最高法院应当及时对《解释》中关于盗窃文物的量刑标准予以调整,可以根据被盗文物的等级、数量、可评定价格以及其他犯罪情节等因素进行 综合评判,增加对盗窃一般文物的量刑标准,并使之与盗窃其他级别的文物的量刑标准相协调,最终使“罪刑法定原则”得以正确的贯彻实施。
【案情】
2004年,被告人王某乘天黑无人之机,将置于公路旁的一件石雕盗走,并以14000元的价格买给他人。经鉴定,该石雕为国家三级文物。
【分歧】
审理中,对于定王某犯盗窃罪没有争议,但该案如何量刑,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应判处被告人王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又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 巨大”。被告人王某盗窃所获赃款为14000元,因此,被告人王某的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应判处王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对盗窃文物行为进行量刑时,应参照两个标准:一是文物等级及件数;二是盗窃数额。在选择量刑条款发生竞合时,应选择量刑较重的条款来适用,而且盗窃 文物的盗窃数额应当以国家确定的价格或市场估价进行计算。结合第一、第二点的分析,对王某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因此,对于盗窃文物构成犯罪的量 刑,必须首先区分被盗窃的文物是否为珍贵文物和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如果被盗窃的文物为珍贵文物且犯罪情节严重的,应当在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考虑量刑,并处 没收财产。但如果不能同时满足被盗窃的文物为珍贵文物和情节严重这两个条件,如何量刑,《刑法》中没有明确答案。
1998年3月 17日起施行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 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 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 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根据该解释,最高法院对于盗窃文物的犯罪的量刑给出了另一个量刑标准,即主要根据被盗文物的等级和件数等进行量刑。
对于盗窃文物的量刑,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出现了“珍贵文物”和“三级文物”、“二级文物”、“一级文物”等概念,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它们之间的关系的界定,需要到有关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去找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该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 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由此可知,我国的文物是区分等级的,而文物的定级标准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为此,文化部于 1987年2月3日颁发了《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其中具体规定了一级、二级和三级文物的定级标准,同时还规定:凡属一、二级藏品的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藏品中需要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
也就是说,1987年2月3日以后,我国的文物级别有三个等级,其中一级、二级和部分三级(经国 家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文物为珍贵文物。
1992年5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 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自此,我国的文物级别有所调整。
2001年4月5日,文化部重新发布了《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其中对于文物的定级在 1987年定级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相一致,即规定:文物藏品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 二、三级。
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为一级文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二级文物;具有比较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 三级文物。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一般文物。
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的变化最终得到了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所确定,该法对文物的管理和级别制定机关调整为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时规定“历史上各时代重要 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1998年3月17日由最高法院出台的《解释》中所指的文物等级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中确定的文物等级,因为 此时的《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是关于文物等级确定的法律位阶最高者(由国务院批准、由文化部发布施行,属于行政法规),因此,本案中对王某的量刑,笔者同 意上述分歧意见中的第一种意见,即对被告人王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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