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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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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修改迫在眉睫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3

与有关法律该如何协调无论从国际惯例来看,还是从监管实际出发,《证券法》体系都有必要重新进行调整,建议《证券法》将《公司法》中有关证券发行上市条件及相关信息披露的内容列入其中并加以规范,以不断完善证券法律体系

为了有力地打击证券犯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配套修改《证券法》和《刑法》中有关证券刑事责任的条款,使两部法律相互配套、兼容、统一,使刑法典对证券犯罪的规范更加完备。

《证券法》与《股票条例》内容重叠,且存在诸多不一致,给监管和执法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建议《证券法》将《股票条例》中对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条款合并进来,使《证券法》更加完善,同时对仍在执行的《股票条例》予以废止。

个别条款滞后不可忽视为适应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的要求,《证券法》应注意完善下列两方面:一是现有的严格禁止准入制度必须修改。二是在证券市场的国民待遇方面相关制度需要做相应的修正。

分业经营模式阻碍了各行业专业人才的交流,使中资金融机构难以在金融创新方面与外国全能性金融集团竞争。为增强我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证券立法应适当允许混业经营。

建议修改《证券法》第35条规定,赋予证券期货、期权交易形式合法性。

从法理上解决资金供应不平衡的问题,必须发展证券市场,而发展证券市场首先要解决券商资金不足问题,特别在法律上不能完全堵塞券商的合理融资渠道。建议修改《证券法》第36条,为证券公司疏通外部融资渠道。

经纪类证券公司不能从事证券咨询业务,这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严重脱离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建议允许经纪类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咨询业务。

建议针对不同形式的证券违法行为,根据其犯罪性质采取适当的处罚措施,对涉案金额较大的违法违规行为,增加罚没款项的最高金额限制。

填补现存空白与漏洞应针对证券执法权限的不足,修改充实《证券法》的有关条款,依法增加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调查权限,扩大调查范围。

《证券法》应加强对协议收购方式的监管。如要求实际控股股东在出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财务资信情况及受让意图进行合理调查,并将该情况予以披露。

场外交易是证券市场交易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场内交易的重要补充,是非国有企业和中小企业证券融资和股票融通的重要场所。建议《证券法》承认规范的场外交易的合法性,并就场外交易的场所、方式、市场准入等做出基本规定。

无论从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出发,还是从预防和遏制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生考虑,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

《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对加强证券市场监管,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投资者信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必须看到,随着入世后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迅速接轨,以及人们对证券市场的认识逐渐清晰和明确,《证券法》也日益凸现出亟待完善的一面。这既与当初在制定该法时主要强调避免经济和金融危机这一倾向密不可分,也同制定者缺乏经验致使该法在前瞻性、全面性、操作性、兼容性等方面"先天不足"紧密关联。

因此,适时修改《证券法》,使《证券法》更好地适应入世后的新形势,不仅必要而且紧迫。囿于篇幅,本文仅就笔者在监管工作中碰到的几个问题谈一些初浅看法。

与有关法律存在冲突

首先,《证券法》应把《公司法》的有关内容并入其中加以规范。现行《公司法》突破了对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范,直接在第四章、第五章规定了股票和公司债券发行、上市的条件、程序和审批,以及暂停股票交易等内容。这种做法难免有越俎代庖之嫌。

这在客观上造成《公司法》、《证券法》共同规范证券市场发行、交易及其活动这一不正常的"二龙治水"局面。上述局面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可以弥补证券法规不足的缺陷,从而有利于规范证券市场和保护投资者利益。

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这种"二龙治水"的格局容易造成"法出双门"、令人无所适从的现象,最终妨碍证券市场的发展。如有关申请股票发行与上市交易,《公司法》规定的是审批制,《证券法》规定采用核准制,令执行者左右为难。从各国证券立法来看,《证券法》均是自成体系的,而且与《公司法》是各司其职,并行不悖的。

无论从国际惯例来看,还是从监管实际出发,《证券法》体系都有必要重新进行调整,建议《证券法》将《公司法》中有关证券发行上市条件及相关信息披露的内容列入其中并加以规范,以不断完善证券法律体系。

其次,应加强与《刑法》的衔接和协调。《证券法》有16处涉及追究刑事责任,属于特别刑法,是对《刑法》有关证券犯罪部分的补充和发展。

但由于《证券法》和《刑法》是由不同的立法部门起草的,加之《刑法》颁布在前,《证券法》颁布在后,这就使《证券法》与《刑法》之间存在一些脱节与冲突:第一,《刑法》第179条、180条、181条、182条分别对非法发行证券、内幕交易、证券欺诈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四种主要证券犯罪行为做了规定,但《刑法》第181条未对我国证券市场大量存在的发行人所从事的证券欺诈行为做出处罚规定,致使"包装上市"这一顽症不能得到有效根治;

第二,《证券法》提出了一些证券犯罪概念,而《刑法》中却是空白,例如《证券法》第177条、第186条、第189条、第193条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但以什么罪名追究、处以什么刑罚,却由于上述行为在《刑法》中并无相应的条款予以规范,在实践中难以操作,造成有法难依的现象;

第三,《证券法》和《刑法》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形。为了有力地打击证券犯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配套修改《证券法》和《刑法》中有关证券刑事责任的条款,使两部法律相互配套、兼容、统一,使刑法典对证券犯罪的规范更加完备。

应合并《股票条例》有关内容并废止《股票条例》。

《证券法》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简称《股票条例》)不但内容有重叠之处,而且还有诸多不一致的地方,给证券监管工作和执法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建议《证券法》将《股票条例》中对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条款合并进来,使《证券法》更加完善,同时对仍在执行的《股票条例》予以废止。

某些条款已滞后

首先,《证券法》某些条款与世贸规则不一致。根据世贸组织的规则,我国在加入世贸之后,如国内法律法规存在与世贸规则不一致或相抵触的内容,原则上必须修改或废除。为适应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的要求,《证券法》应注意完善下列两方面:一是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在承诺的范围内将世贸组织的制度要求反映到证券法中来,现有的严格禁止准入制度必须修改。

二是在证券市场的国民待遇方面,我国相关制度更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正。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做出的承诺主要有: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取得境内证券组织成员资格,进入任何形式的证券市场时享有与本国证券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等方面。但《证券法》在这些方面都处于空白状态,需要及时加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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