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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关于人的地位的定位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3
《民法通则》从本质上明确了两种生活关系,即民众生活关系与国家生活关系,把民法定位于对民众生活关系的调整上。民众生活关系我们可称之为市民社会关系,其主体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没有权力、命令与服从等身份性和强制性因素,以主体的独立性、权利的神圣性、意思的自治性为根本特征。
《民法通则》以“世俗但不卑俗”的胸怀,表现了对人和人的价值的高度关怀。实际上,《民法通则》试图把自己设计成为我国社会的人的一个范型,以对我国现实中的人(包括能够作为人的组织)确立为人作为根本出发点。因此,从整体上看,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我国民法是人法,即为人立了一个法。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就是关于人的民事主体性的内核的规定。
除自然人外,一些组织实体也可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成为民事主体,但不能达到自然人的高度,组织特别是经济组织最终不过是自然人的一种存在形式。因此,民法上人的基点在自然人,即个人。
民法中关于人的价值的肯定,是其他法律中关于人的地位的规范的基础。在法律秩序中,人的地位在其中具有核心的重要性,最终是由这个法律秩序中存在一个完善的民法秩序所决定的。
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的范围,比如民法关于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自由权、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人身权,自物权、他物权、债权、继承权等财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的规定,都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涵,在民法法理上称为客观权利,集人身、财产、精神、才智为一体,这种客观权利与法律上所树立的一个标准的法律人结为一体。
民法上所树立的这个标准的法律人是一定社会中的一个理想的普通成员。现实生活着的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都具有取得上述各种民事权利的可能性。当然,从客观权利到主观权利(实际享有的权利)尚有一个环节,许多与人本身不可分离的主观权利随人的存亡而存亡,萨维尼谓之“原权”,这些客观权利到主观权利经由“当然”。但相当一部分客观权利到主观权利则须由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桥梁,即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方可实现。
《民法通则》确认了合同制度、民事法律行为、自愿原则,确立了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法律事实体系,遵循了反“身份”重“契约”的民法的基本传统,追求着一种深刻的平等。从这里看我国民法的基本宗旨,为确立个人具有人格的前提下,又为个人提供了自治地创造主观权利的保障和动力,为个人的展现提供了契机。因此,《民法通则》不仅对人予以终极关怀,而且为民事主体修筑了一条自我解放的“大道”。
我国民法关于人的地位的定位,是基于对我国现实社会中的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的尊重和对人民的劳动热情和首创精神的信赖,是基于对人民自己解放自己的这一马克思主义原理的贯彻,也是把中国几千年沿袭的“为民作主”改为“由民作主”的历史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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