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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中宣告死亡制度的诸多弊病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3

  “盖人既失踪,则其有关之权利义务,必无法确定,此种状态,若任其长久继续,则不利于社会者甚大,例如,财产之荒废,及配偶、继承人之不利等问题,均有善后处置之必要,因此法律上遂设有死亡宣告之制度,以济其穷。” 这是对宣告死亡制度价值的精确概括。宣告死亡制度的功能是不容否认的,然而,同样不能忽视的是,宣告死亡制度在孕育它的土壤中即伴有先天性的不足。

  (一)用语不科学

  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基本要求。对于“死亡”不必作太多的解释,而“宣告”则似有说明之必要。宣告者,公之于众也。 因而,“宣告”的内容应当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况,亦即将一种也许不为众人所知的事实公开方可谓“宣告”。而一个失踪已久但毕竟生死不明的人怎可被宣告为死亡?我们本可用很多其它词语来表达,比如“视为死亡”、“推定死亡”、“拟制死亡”,却为什么偏偏选择了“宣告死亡”?作为立法用语,“宣告死亡”这一名称很难让人体会到立法的严肃性。

  与“宣告死亡”相比,“宣告失踪”之称谓在词语选用上显得十分妥当。所谓失踪,顾名思义,即对他人而言失却影踪。据此,对一个在某地久未出现的人当然地可以“宣告”其为“失踪”,因为“失踪”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宣告与否并不影响该事实的存在。

  诚如台湾学者曾世雄所言:“宣告失踪,仅止于宣示已存在之客观事实,宣告死亡兼有创设已存客观事实以外之死亡假设。” 下文将对宣告失踪制度与宣告死亡制度进行比较,而此处用语的分析将成为评价二者优劣的一个重要的标准。

  生造一个与生活常识相去甚远的“宣告死亡”,强迫市民接受这样一种奇怪的说法:宣告死亡不是宣判死刑,也不是说被宣告者真的死亡了,而只是说在民事生活领域中死亡,被宣告死亡者的政治权利不受影响,甚至可以参加选举,但其“继承人”可分割其财产了。生活中并不为人们所误解的“死亡”到了民法领域却又被肢解成“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法律概念不是表现得清晰无误,而是越发令人摸不着头脑,这很难说不是“对生活的强奸”。

  (二)逻辑混乱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而,宣告一个失踪达一定期间的人死亡,即推定一个长期生死不明的人已经死亡,是结束其处于不稳定状态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最简便的办法。因为一个人如果已经死亡了,也就不再有权利能力,而权利能力就其实质而言是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没有了权利能力,一切法律关系也就合乎逻辑地归于消灭。“认定死亡的,同时也认定权利能力终结……宣告死亡被推翻的,权利能力并未终结过,继承也并未发生过。”

  这足以证明,被宣告死亡者的权利能力是终结的,只是在宣告死亡判决被推翻后视为未终结。因而宣告死亡在民事生活领域理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既然权利能力已终结,为什么德国普通法时代认为宣告死亡之效力仅限于财产关系, 为什么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被宣告死亡之人的婚姻关系因配偶之再婚始归于消灭, 为什么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的目的仅在于确定以自然人失踪前之住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称某人死亡,其法律关系就应完全地归于消灭,就应于宣告之日起突然地归于消灭,就应在其所在法域的全部范围内归于消灭。如果我们选择“宣告死亡”制度,就应接受如同死亡的法律效果;如果我们不敢接受这样的效果,就不得不改变“宣告死亡”这一名不副实的名称。否则,我们所采用的概念将无法通过语义和推理而恰如其分地演绎出我们所预期的法律效果。

  也许正因为我们所采用的“宣告死亡”这一概念与所预期的效果难以吻合,导致各个设有宣告死亡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对被宣告死亡者的配偶的原有婚姻关系是存是废的问题上规定迥异;也许正因为我们所采用的“宣告死亡”这一概念与所预期的效果难以吻合,导致各个设有宣告死亡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学者们在被宣告死亡者的权利能力是否消灭这一问题上产生了重大的分歧。

  我们本为了解决相关问题而想到了宣告死亡,而一旦选择了宣告死亡后,一些学者又试图表示法律无心否定一个可能生存的人在市民社会中的存在,这使得我们不得不再加一句“宣告死亡并不消灭权利能力”。然而,权利能力恰恰是一个标志主体资格的法律术语,那么,一个“死亡”的人又怎么会连主体资格都没有消灭呢?

  综言之,制度的缔造者在不经意之间,已经剥夺了后世学者在宣告死亡与权利能力的存灭之间搭建清晰的逻辑桥梁的机会。

  (三)价值判断的欠缺

  倘若承认被宣告死亡者的权利能力消灭,那么用宣告死亡来解决其利害关系人所面临的问题,就会如同数学演算那样顺利。法学需要数学的思维,但数学不能解决法学问题的全部。逻辑判断与价值判断贯穿于法学思维过程的始终。“脱离伦理评判的‘法律数学’是否能得以建成便颇值怀疑。” 当法学家对宣告死亡这一逻辑上的创造物沾沾自喜时,也许已经给后世法学留下一个对其价值取向不断推敲和重新审视的任务。人类思维的惰性(惯性)决定了这是一个漫长的修正过程,禁治产宣告制度的废除就花了近两百年时间。

  无可否认,法人的权利能力可以也应当由法律赋予,并且也可以合乎逻辑地由法律予以剥夺,毕竟法人只是自然人的创造物,只是自然人的手段和工具。而自然人则是自然的造化,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乃自然法所赐,因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生俱来并且不可剥夺乃是自然法则的应有之义,也理应于文明社会达成共识。

  基于上述理念,我们可以依实证法宣告一个法人成立或破产,但决不可以不合自然事实地宣告一个自然人出生或死亡。“法人可以被宣告破产,自然人可以被宣告死亡。”若不从价值层面上观察而仅立足于逻辑层面,我们说不定会将存在如此严重的弊病的法律技术误认为是一种概念上的对称美。

  如前文所述,宣告死亡是一种旨在体现失踪者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立法技术。为达到结束旧有法律关系(而主要是财产关系,引言中已有论证)的目的,制度肇始者不惜牺牲失踪者在市民社会中所拥有的一切,以致于宣告其死亡。在这样的创造过程中,他们表现出了也许连自己都没有意识到的骇人气概:若为无神论者,他们则“勇于”剥夺理应与自己平等的市民所应有的人权和应当得到的最起码的尊重;若为有神论者,他们则更是不惧怕挑战上帝的权威,因为,也许只有上帝才具有宣告一个人死亡的资格。

  诚然,因失踪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的问题应当得到解决,但是要宣告一个可能活着的人死亡,代价未免太大了。

  (四)感情上的冷漠

  人不只具有物质的外壳,更是一种精神的存在。宣告死亡制度虽然并没有从物质上消灭一个人的意图,但在客观上对被宣告者及其亲属无疑造成严重的损害。没有人体会不到被宣告死亡的耻辱,那是对人格的粗暴的污蔑,尽管不合事实的宣告死亡所带来的财产的变动可因死亡宣告的撤销而得以恢复,但业已造成的心灵上的创伤则是无法抹去的。

  “一个人必须不害怕死亡,甚至看透死亡,才能够真正的活着。”然而,这只是诗人的情怀,又怎么能以此去苛求普通市民也能够做到呢?超脱生死的人也许有,但我相信多数人是忌讳死亡的。生活的常识告诉我,人们不仅忌言自己的死亡,还不愿体验亲属死亡给自己带来的痛苦。

  当发现自己的家人长久不归,我们也许在梦想着明天他就会从天涯海角归来,我们宁愿相信自己的亲人还活在这个世上,只是因为事务繁忙而暂时无法脱身。这才是一个能够焕发出浓厚的人文气息的市民社会,这才是一个充满人情味的群体,只有在这样的群体中,人们才能体验到温情脉脉的归属感。然于宣告死亡制度,我们所能体会到的只有冷漠。

  我对宣告死亡制度的怀疑正是源于此点感受,这也本应该成为本文提出批判的最有力的论据。然而我不得不承认,也恰恰是在这一点上,我的论证显得苍白无力,因为对我来说,获取准确而又充分的事实依据实在是一个难题。我无法去考证别人的情感体验如何,以致于不得不将自己的感受强加给所谓“多数人”。我曾认为应该去对宣告死亡案例的相关人的情感体验作调查和统计,但又想到,即便是能煞费苦心地接触到他们,又如何保证他们所表达的是其内心的真切感受呢?

  但我自己仍然坚信,人是有情感体验的。关于人的问题将继续成为市民法乃至哲学的永恒话题。市民法是人法,“人文主义”不是一个漂亮时髦的口号,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就应当从具体制度的改善做起,轻言市民的死亡,这实在是市民法的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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