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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4


医疗事故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山西鑫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为本案原告王建伟(曾用名王永红,下同)的代理人。通过庭前的调查和庭上的质证、辩论,使我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现就本案的事实、被告临汾地区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发表如下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告王建伟在被告临汾地区人民医院外科手术是事实,手术中曾输血是事实,手术后被感染丙肝病毒也是事实

  原告王建伟诉称:“1994年10月8日,原告在建筑工地施工时,不慎从二层楼房上摔下,急往临汾地区人民医院骨科就诊。当时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三分之一粉碎骨折”,同时查明原告没有肝炎、结核病史,家族中也没有传染病及与遗传病有关的病史。同日下午被告对原告实施手术治疗。进行手术时,对原告输血600毫升,该血由被告的血库提供。”

  1、告王建伟在被告临汾地区人民医院外科手术是事实

  原告王建伟所在单位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证明“一九九四年十月初,我处四队队长王建伟(曾用名王永红)在地区广播电视局住宅楼施工中不幸从六米高处摔下,事情发生后,工地上的现场人员及时把他送到了临汾地区人民医院。经检查伤病为大腿骨折,其他一切正常,需马上做手术。经过同意后,由地区医院骨科主治大夫程志功进行手术。”

  在庭审中,被告出示的《临汾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手术预定书》术前“病情检查”记录显示:“一般情况可,神智清楚,痛苦面容,右股骨上段肿胀明显,活动受限,局部畸形。”

  “诊断”显示:“右股骨上段骨折。”

  “家属或机关意见”显示:“同意手术,段林”

  “与病人关系”显示:“兄”。

  因此,原告王建伟在被告临汾地区人民医院外科手术是事实。

      

   2、原告王建伟在手术中曾输血是事实

  临汾地区人民医院《血库配血单》显示:在1994年10月8日,为王建伟配制“手术用血”600ML。

其中有“瓶号786”,“献血人:李元,300ML”,

其中有“瓶号787”,“献血人:李无,300ML”。

并且,在《血库配血单》上有:“申请人”、“检验人”、“抽血人”三位医生亲笔签名。

因此,原告王建伟在被告临汾地区人民医院输血是事实。

    

   3、原告王建伟被感染丙肝病毒也是事实

  原告自1999年起因病情恶化,曾先后在临汾地区人民医院、界首市人民医院、太原市人民医院、郑州空军医院检查治疗,均被确诊为丙型肝炎。2000年4月9日界首市人民医院的超声申请诊断报告单上明确记载着“HCV4-5年”的临床诊断结果。

  因此,原告王建伟被感染丙肝病毒也是事实。

    

  4、被告在“王建伟”和“王永红”是不是同一个人上辩驳,是强词夺理,逃避责任

  (1)被告医院有病历在,人民法院可以请被告查一下,原告的伤痕和他们说的“王永红”的手术是否一致。

  难道在那一年、那一天的那一刻有两个王永红在同一部位,被同一个程志功医生手术?

  (2) 在庭审中,被告出示的《临汾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手术预定书》“家属或机关意见”显示:“同意手术,段林”“与病人关系”显示:“兄”。现在,这个为原告王建伟签名的家属“段林”还在。

  难道在那一年、那一天的那一刻有两个王永红并且都是有一个名字叫“段林”的姐夫签名后做手术?

  (3)2000年9月18日,界首市公安局卫民派出所证明:王建伟,(别名)王永红,男,1969年5月26日,汉族,农业户口。

  难道在那一年、那一天的那一刻还有另外一个不是界首市藉贯的王永红在同一部位,被同一个程志功医生手术?

  被告临汾地区人民医院不承认客观事实,在证据面前不低头的做法实不可取。



  二、被告临汾地区人民医院不能证明自己采血、供血程序合法,血液质量合格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个临汾地区卫生局发放的《献血员检测证》,试图以此证明:当时给王建伟输的血没有问题。

  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个证明目的实在无法达到。

  第一,被告是如何得到这个《献血员检测证》?被告没有说明。根据《献血员检测证》说明第3条规定“此证要随身携带,不得转借他人。”可见“转借他人”的这个证是无效的。再说,被告多年没有和这个持证人联系,又不知道持证人的行踪,被告是怎么样得到这个《献血员检测证》的?其中有隐情!

  第二、这个《献血员检测证》的姓名是“李武”。

  临汾地区人民医院《血库配血单》显示:在1994年10月8日,为王建伟配制“手术用血”600ML。其中有“瓶号786”,“献血人:李元,300ML”,其中有“瓶号787”,“献血人:李无,300ML”。

  并没有“李武”其人为原告王建伟献血!

  被告空口无凭硬要把“李元”、“李无”与“李武”说成是同一个人,说成是“仅是一时笔误,两者实际为同一人”实在是没有事实依据,实在是自欺欺人。

  第三、被告临汾地区人民医院没有卫生部规定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实施输血应当备查的原始记录,采血记录,献血员体检记录,献血员所献血液的检验合格的记载等等。

  众所周知,输血直接关系人身健康。我国法律、法规对此也做了相应的严格规定。《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第1条规定:“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的质量,保证供血者的身体健康和受血者的安全,供血者每次采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

  根据此规定,被告应对献血员的献血情况做详细记载,并保存献血员所献血液是否合格的原始记录。但是,被告没有这样做。被告在采集此份血液时,未按卫生部的明文规定对献血者作必须进行的项目检查,而仅凭献血者《献血员检测证》,就认定其符合献血条件并进行采血,此种行为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违规行为,留下了危害患者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现被告并不能证明此份血液不带有丙肝病毒,故被告应对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这种情况应采取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如何承担?从表面上看,本案似乎应采取一般过错归责原则来确定被告有无责任。但按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的,不仅要证明被告的采集行为违规,而且还要证明该份血液确带有所感染的丙肝病毒,这在实际上是根本不可能的:一方面,输血后并未马上引起不良后果,现场实物根本不可能予以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另一方面,输血后,从患者血液中根本就查不出所输血液,所输血液与患者本身的血液已经融合一起。所以,按一般过错归责原则要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即受害者是极不公平的,法律上不能将对受害者不公平的救济方法强加给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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